蔡兴春律师亲办案例
未出具委托书第三人代签合同同样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蔡兴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8
浏览量:3321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二初字第2 1 9

    原告海口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道*大道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2 2层。

    法定代表人赖Y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协会,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3 1号林业大厦1 0楼。

    法定代表人刘ZK,秘书长。

    原告海口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某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海南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兴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第三人某协会秘书长刘ZK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配合海口市政府对道路交通的整治和贯彻《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海南省保险协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省内8家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驻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附件1中,对场地费、水电、通讯网络费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垫资支付了水电费、通讯网络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水电费、通讯网络费。现省内其他保险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第三人负责协调督促各保险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第三人应承担督促责任,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场地租金6 3 0 0 0元、水电费9 8 0 0元、互联网专线费1 5 312.5元,共计88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第三人和被告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保险协会的会员是保险公司,我们是受八家保

险公司的委托,代表八家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而已,被告应

支付原告所请求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为配合海口市政府对道路交通整治和贯彻《海

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的要求,根据第三

人与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协议,原告为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点。2 0 0911 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受各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本服务合作协议;第三人负责协调督促各保险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水电、通讯、网络等物业费用;原告应无偿提供来服务中心处理事故车辆停放场地;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及交警的办公场所、通讯、电脑端口等相应设施;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 0 0911 0日至2 0 1 419日止,在有效期内,因政府主管职能部门政策调整,第三人随之有权终止协议的执行。合作协议附件1为《海口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各保险公司交费依据》:一、各保险公司每月租房费的分担,其中被告为每月1 8 0 0元。    互联网专线费、电话费、电费由8家保险公司按实际使用费用金额均摊。三、水费每家保险公司按280元/月计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其他各家保险公司一样,于2 0 0911 5日进驻原告场地,遇有涉及被告车辆保险事故,被告便配合快速理赔服务中心的工作派人前去原告场地办公处理。2 0 1 11 13 0日,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从原告场地搬走。2 0 1 1121 4日,第三人发出《关于支付海口市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场地费用的通知》:鉴于快处快赔服务中心自2 0 0 911 5日开业至2 01 11 13 0日各保险公司均未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各公司接通知后,尽快履行协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通知》附有海口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费用清单,其中被告各项费用为:房租费6 3 0 0 0元、互联网专线费15 312.5元、水电费9 8 0 0元,合计88112.5元。原告陈述,目前,8家保险公司中有6家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有一家已同意支付,只有被告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成立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所召开的会议,被告曾参加。涉案《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签订前,第三人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保险公司就协议的约定事项进行过沟通,其中有被告除外的其他5家保险公司给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后,第三人将此合作协议发与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附件1海口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保险公司交费依据、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公司电费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电信通讯费专用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通讯费专用发票、某协会文件琼保协秘( 2011) 072号、附件2海口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费用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被告未书面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但签订此合作协议前,被告曾参加成立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所召开的会议;签订此合作协议后第三人将此合作协议送与被告,被告也未提出书面异议;依据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被告也于2 0 0 911 5日进驻原告场地,并配合快速理赔服务中心的工作派人前去原告场地办公处理涉及被告的车辆保险事故。所以,原、被告均应履行《海口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6 3 0 0 0元、互联网专线费15 312.5元、水电费9 8 0 0元合计881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6 3 0 0 0元、水电费9 8 0 0元、互联网专线费15 312.5元,共计88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 0 0 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香

0一三年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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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兴春
  • 执业律所:
    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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