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他人经营场所,并不直接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陈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6-17 15:12 浏览量:533
案情摘要:
甲公司系一家旅游咨询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故将其办公室出租给陈某办公之用。陈某系一个从事机票代理的个人,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甲公司的电话和公司抬头与第三人发生经营行为,并私刻甲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及收据等材料上加盖。
在2010年6月开始与上海某旅行社发生代理机票业务,拖欠该旅行社机票款共计13万余元。事后,陈某向该旅行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陈某的签名并加盖了陈某私刻的甲公司发票专用章。陈某出具欠条后即告失踪,于是,该旅行社找到甲公司要求还款,甲公司知情后随即于2011年1月3日向长宁区新华路派出所报案。
2011年3月份,旅行社催讨欠款未果,故将甲公司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机票款,并要求支付滞纳金。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以后,随即找到陈律师咨询,并最终决定委托陈钢律师代理被告甲公司出庭应诉。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的诉请最终是否被法院所支持就在于陈某与原告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甲公司,即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综合以上几个法律依据,可以判断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原告某旅行社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其未尽到合同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别说明一下,本案的主审法官钱法官让我很佩服,其对本案的适用法律的阐述非常准确,故摘录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