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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形成有瑕疵,法院保护公司还是第三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浏览量:2183

在一般司法实践中,除公司法硬性规定以外,公司章程亦会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前提进行规定以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在董事会决议在明显有此瑕疵的情形下,做出的担保决议是否在实践中有效呢?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董事会决议系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外担保行为系有效的。同时,可延伸至另一法律问题,即公司是否能为公司股东进行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一般优先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2001年某银行四某集团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四某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光某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某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某集团偿还。四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某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某银行光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光某集团某银行提交了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四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某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3年,某银行四某集团光某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协议约定:……,四某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 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某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某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光某集团清偿债务。四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某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光某集团某银行提交了光某集团2003年作出的为四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2名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四某集团依《贷款重组协议》偿还了到期贷款的利息和2400万元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某银行遂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关于光某集团提出的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因此该董事会会议召开有效与否,董事会决议有效与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

四某集团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36亿元及利息;光某集团四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某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某集团追偿。

法律分析

2001年12月 25日某银行四某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03年12月26日某银行四某集团光某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是某银行四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某集团未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某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光某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四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并于2001年12月25日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于2003年12月26日与某银行四某集团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光某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某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关于光某集团四某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某集团应对四某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修订前《公司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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