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潘效辉律师
【基本案情】刘某,未经惠普、思科公司授权,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订购了与惠普、思科等多种型号成品,并又购买了上述商标的标签、防伪标、包装盒等,然后经贴标、包装加工,完成后在网站上向国内外客户出售,涉案金额50多万。
【辩护思路】本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为刘某辩护。 我们认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一定会将同型号产品贴标出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该两类的金额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的规定,没有贴标的产品只有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出售了“同型号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一定会贴标亦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出售”控方证据合法性、证明力及证明内容问题均存在问题
1、提取的销售数据只是刘某的个人记载,系内部参考标注简单,没有法定的标准和依据。
2、刘某的签名明确显示是型号而非贴标产品
3、数据的准确性无法得到保障,辩护人查阅了数据卷中的数据(没有经过分类汇总)有的显示未下单,有的显示已终止,有的仅创建单证,还有的写有待确认。
4、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的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控方,其举证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辩护而言,仅要将证据达到存疑即可;如果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量刑证据就要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释。
辩护人认为对销售清单及采购订单部分,一方面证据的合法性有问题,另一方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显示销售的同型号产品一定会贴标出售进行假冒,最后数据计算也存在准确及重复性的问题。如果公诉方不能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刘某获刑一年零九个月。